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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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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李某交通肇事暨附带民事诉讼案——完成工作任务后驾驶私家车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性质认定问题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系某集团公司职工,2016年4月26日上午,李某受单位指派去外地出差。完成出差任务后乘高铁返回德州。在驾车从高铁站回家途中,与行人孙某某、贾某某相撞,致使贾某某受伤,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李某所在集团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李某主张其行为属执行职务行为,应由工作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李某的行为不属执行职务行为,其责任不应由工作单位承担。二审中,各方均认可李某系在出差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审裁定认为李某完成工作任务驾车返家的行为是其自行选择的结果,与完成工作任务无直接关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不存在单位承担责任的基础,且本案是侵权纠纷,不同于工伤认定中职工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自身受到损害的情形,不能简单套用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二审维持了一审关于李某交通肇事行为不属执行职务行为的认定。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公车改革后工作人员驾驶私车外出办理公务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上述条款时应注意考虑以下方面:一是区分损害发生的时间、空间范围。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在时间和地点上可以有适当的延伸,但须有一定的限度,不能扩大化。在当前普遍实行公车改革的情况下,李某在完成公务后可以选择多种方式返家,其决定驾驶私家车回家完全是个人选择的结果,已与项目评标工作任务没有直接关系,单位既无权干预,也无从监督管理,因此不应视为“执行工作任务”,单位不应对此期间发生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李某实施交通肇事犯罪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李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驾车行为在客观上与项目评标工作没有密切的联系,在主观上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重大过失,构成刑事犯罪,已超出了一般民事侵权的范畴。此种情况下,在对外的法律责任承担上应由行为人自己负责,不存在单位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如果让单位对此种犯罪行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既不利于督促行为人履行谨慎驾驶的法定义务,也将过分增加用人单位的法律风险和经济负担;三是本案不宜套用工伤保险的标准和认定条件。在民事侵权领域,由行为人负责是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首要规则。本案情形虽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自身受到伤害有一定的近似性,但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具有社会救助的性质,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而侵权行为则属于民事侵权范围,体现行为人负责的精神,旨在修复当事人之间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二者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别,因此本案的处理,也不能简单套用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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